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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来源:黔农网  更新时间:2021-01-13 12:30:32
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农业农村(农牧、农牧和科技)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水利(税务)局、林草(林业)局、金融办、税务局、银保监分局、供销社: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发展、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我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经反复修改论证,现将《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分工,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农业农村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水利厅 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海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青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28日

青海省农牧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农牧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牧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农牧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市(州)、县(区、市)三级联创、梯次推进的方式进行,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业农村厅、发展改革委、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税务、林草、供销等省级部门联合评定小组评定(以下简称“省级联合评定小组”)的农牧民合作社和农牧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评定和监测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牧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综合认定和淘汰机制。

第四条 坚持以自主申报,县(区、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州)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联合评定小组评定。

实行两年一次的评审认定制度。

第五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牧民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还应当是市(州)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且到县(区、市)农业农村局登记备案2年以上。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定本社章程。

 

(二)实现民主管理。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有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大会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财务管理规范。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财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建立成员账户,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清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制定明确的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度,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

(四)经济实力较强。连续两年正常运行且经营状况良好,农牧民合作社成员共同出资80万元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200万元以上。农牧民合作社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100万元以上。联合社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150万元以上。林业合作社以近两年经营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年经营收入。藏区农牧民合作社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模:农民用水户达到50户,管理有效灌溉面积300亩以上。

(五)带动能力较强。带动成员和农牧户80人以上,从事特色农林牧渔种养业、农机服务类合作社带动数量可以适当放宽。藏区农牧民合作社成员数和带动农牧民户数可以适当放宽。联合社的成员社数量达到5个以上。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显著,农业用水秩序良好。

 

(六)产品(服务)质量优。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鼓励农牧民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追溯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

(七)社会声誉好。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坏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第六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牧民合作社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申报程序:

(一)农牧民合作社经所在乡镇同意后向县(区、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展改革委、财政、水利、税务、市场监管、金融、林草、供销等单位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市(州)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三)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复核,并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一)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工作组,对各市(州)推荐意见、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省级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审查意见。

(二)省级联合评定小组根据工作组提出的候选名单和审核意见,进行评定认定,形成省级示范社评定名单。

(三)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牧民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牧民合作社,获得省级农牧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发文公布名单,并抄送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八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一)在省级示范社监测年份,省级示范社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级农业农村的相关主管部门。

(二)县(区、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单位,对所辖区域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经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汇总,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的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评价意见并提交省级联合评定小组会议审定。

第九条 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单中删除,并发文公布。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申报及评定监测工作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舞弊行为等,一经查实,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区、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市(州)级、县(区、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农牧厅印发的《青海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扶持管理暂行办法》(青农经〔2013〕298号)同时废止。

部分专业知识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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