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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黔农网  更新时间:2021-01-22 17:24:08
关于征求《辽宁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市农业农村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办等11部门《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6号)精神,强化对家庭农场的科学管理和精准服务,促进全省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辽宁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各市农业农村局及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各市局请书面反馈意见(需加盖市局公章),无意见也请反馈;其他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可通过电话或邮寄信件等方式反馈。反馈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月27日。

联系人:张睿博,024-23447820(兼传真)

地 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农村改革处

附件:辽宁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1年1月21日

辽宁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强化对家庭农场的科学管理和精准服务,促进全省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渔等农业生产经营的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以下简称“名录系统”)是指农业农村部开发的“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网址为www.agriland.org.cn)。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四条 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价。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确定当地家庭农场适度规模经营标准,以及辖区内名录系统审核、监测、信息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负责协助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应当坚持农户自愿、主动服务、应录尽录、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规模农业经营户全部纳入家庭农场名录系统。

第六条 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包括种养大户、专业大户等规模农业经营户,在农业农村部门备案以及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家庭农场。

 

第七条 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种植业生产经营的需流转土地经营权,从事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的需经营规模适度。

(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签订流转合同或书面协议,且土地经营权相对稳定。

(四)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措施规定。

第八条 名录系统录入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场名称、地址、农场主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

(二)农场经营类型、土地经营情况、年经营总收入;

(三)示范农场评定情况

(四)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情况、注册商标情况;

(五)通过农产品质量认证情况;

(六)获得各级财政扶持资金情况、获得贷款支持资金情况、购买农业保险情况;

农场主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县、乡(镇)负责审核信息完整性、逻辑合规性。

第九条 名录系统录入方式。

(一)农场主申报、县乡审核;

(二)乡(镇)代报。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规模农业经营户纳入家庭农场范围,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名录系统,实现应录尽录。

第十一条 家庭农场应按照以下经营规模划分。

(一)微型家庭农场:年经营总收入5万元以下;

(二)小型家庭农场:年经营总收入5-20万元;

(三)中型家庭农场:年经营总收入20-50万元;

(四)大型家庭农场:年经营总收入50-100万元;

(五)超大型家庭农场:年经营总收入10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家庭农场名录系统实行定期监测制度。

每年6月底前,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对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进行随机抽查监测,核实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抽查比例不低于当地录入名录系统家庭农场总数的5%,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完善。

第十三条 家庭农场名录系统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名录系统中清除。

(一)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年及以上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拒不配合监测工作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农产品生产安全、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不再符合名录管理条件的。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专门的不良记录档案。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应记录入档案,作为名录系统信息的补充信息。

(一)发生农产品生产安全和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拖欠土地租金的;

(四)拖欠银行贷款的;

(五)发生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十五条 鼓励家庭农场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分专业知识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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